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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低保条例第四章:低保对象义务

发布时间:2023-06-22 20:31: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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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低保对象的权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第二十四条[就业扶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规定登记实现就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低保对象的权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就业扶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规定登记实现就业的,可以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低保对象的义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有承包土地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信息核对]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结果运用]经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第三十条[资金监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档案管理]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二条[统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三条[近亲属备案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近亲属,申请或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登记,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核查。

第三十四条[监督举报]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对被举报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居民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