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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新低保条例第三章:低保发放

发布时间:2023-03-09 17:31: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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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第三章 申请及保障金发放第十四条[低保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

第三章 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十四条[低保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材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二)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的有关材料;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证明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受理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

第十八条[审批程序]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审批时限]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条[低保金额]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重点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救助的人员,按规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发放方式]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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